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4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