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公安部门负责弃婴、弃儿(疑似)身源的查找和为依法被收养的孤儿、弃婴办理户口登记工作。在接到弃婴、弃儿(疑似)后,要及时将弃婴、弃儿(疑似)送到市儿童医院进行体检或救治,办理弃婴、弃儿(疑似)发现者《捡拾人捡拾证明》(陈述笔录)和公安机关《捡拾儿童报案证明》,并开展有关查找工作,同时向民政部门移交弃婴、弃儿(疑似)的有关材料,由民政部门告知市社会福利院临时行使弃婴、弃儿(疑似)在医院期间的监护职责。要及时办理孤儿安置所需常住户口登记(迁移)手续,并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给孤儿办理集体户口。认真解决“事实收养”户口问题。对符合《
收养法》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市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领取《收养登记证》后,办理落户手续。确实无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按照市民政局《关于转发省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人口计生委转发国家
民政部等五部委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民发 [2009] 25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优先做好外国人收养子女出国护照的审批工作。
严肃查处遗弃儿童、虐待孤儿及侵占孤儿合法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组织、威逼、利诱孤儿进行扒窃、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乞讨牟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解救被胁迫、诱骗、利用的孤儿。社区警务室要积极协助社区开展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与孤儿救助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切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积极指导和协助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做好未成年子女监护委托协议的签订工作。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孤儿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对孤儿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免于审查其经济困难标准,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孤儿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积极引导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九)人民法院对孤儿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起诉,判决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作出裁决。对孤儿提起的诉讼,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免诉讼费用,并优先安排保护孤儿利益案件的执行。
(十)农林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村基层组织依法保障农村孤儿的土地承包权益。已经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不得因其父母死亡而非法收回或者调整孤儿所在承包方的土地,发包方可以帮助其流转土地,收益归孤儿所有;未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在孤儿依法被收养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其视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发包时,孤儿有权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平等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