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价格鉴证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委托人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价格鉴证结论书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委托人申请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第二十五条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予准许:
(一)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二)价格鉴证程序严重违法;
(三)价格鉴证依据明显不足;
(四)价格鉴证结论显失公平。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
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
鉴证有遗漏。
当事人认为有前款情形也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人提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5日内要求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重新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并送达委托人。价格鉴证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与被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