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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并将处方保存二年。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和国家禁止零售的其他药品。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时,必须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将药品与非药品明显隔离销售,并设有明显的非药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交易会、展示会、博览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禁止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处方药;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非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四章 药品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制定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按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药品。

  第二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开展临床药学工作,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促进药品合理使用。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和调配;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不合理处方,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拒绝调配。

  第二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不得以邮寄、试用、开放式柜台自选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内设临床科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购销药品。

  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遵循合理、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公众有权就药品疗效、价格进行咨询,接诊的医疗机构及医师应当回答。

  公众有权凭处方在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就诊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第二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完善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定期开展对医师开具处方合理性的自律性检查、考评,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配制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并遵守国家的相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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