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药品检验机构依法承担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学会、医学会、执业药师协会、广告协会、价格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依法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药品知识,提供科学准确的药品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法律、法规以及药品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拒绝刊播违法药品广告,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在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
第二章 药品研究与生产管理
第八条 鼓励药品研究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安全有效、价廉方便的药品。支持特殊用药、急救用药的生产。
鼓励和引导药品生产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优化升级。
第九条 药品研究应当符合国家《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药品研究的原始记录和申请药品注册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和规范。
申请新药临床试验、新药注册、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备样品。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药品。
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