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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国税函〔2009〕235号)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厦门):
  现将《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10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不含厦门,下同)试行。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密切跟踪执行情况,并将审核认定分类管理的A、B类出口企业名单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服务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促进我省外贸经济的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中小企业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文〔2008〕27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15号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办理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以依法、公开、公正和高效便利的原则对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分类管理,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措施。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出口企业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情况和经营管理状况,设置A、B、C类三个管理类别。

第二章 评定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A类出口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贸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生产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
  (二)外贸企业连续2年已申报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含)以上且直接办理出口退税总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生产企业连续2年已申报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含)以上且直接办理“免、抵、退”税总额在600万元(含)以上(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符合“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生产企业不受此限)。如果没有达到上述金额标准的设区市,可将本市连续2年内直接办理出口退(免)税总额排名分别在前10名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作为选择对象进行筛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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