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后,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支付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二)支付第十九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
(三)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支付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组成。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进入个人账户,第(二)、(三)项规定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照筹资比例分别支付。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
第十九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发放期限以及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