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专题论证、进行专家评审或者听证,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审查要求对申请材料、报告进行修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水工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被征求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审查签署机关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许可事项,或者审查签署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水工程直接涉及建设单位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审查签署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建设单位、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审查签署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
第十七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签署后三年内工程未开工建设,或水工程不能取得审批(核准、备案)的,该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签署后,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未获得审批(核准、备案)需要重新编制的,或水工程的任务、规模、建设地点、建设方案等进行修改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情况。
第二十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落实情况作为检查工程是否已按批准设计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
建设单位应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审查签署机关报送竣工验收鉴定书和工程布置等主要竣工图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