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企业标准备案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在《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和企业标准纸质文本封面上加盖“山东省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标注备案号,注明有效期。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37(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第十三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办理备案过程中不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山东省卫生厅自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卫生监督网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同时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山东省农业、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标明不公开的具体内容,加盖企业法人公章,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㈡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㈢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到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注销:
㈠有效期届满,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山东省卫生厅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
㈡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
㈢接到有关监管部门通报,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
第十九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注销备案前,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山东省卫生厅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延续或者注销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