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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二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企业标准备案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在《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和企业标准纸质文本封面上加盖“山东省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标注备案号,注明有效期。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37(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第十三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办理备案过程中不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山东省卫生厅自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卫生监督网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同时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山东省农业、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标明不公开的具体内容,加盖企业法人公章,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㈡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㈢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到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注销:
  ㈠有效期届满,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山东省卫生厅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
  ㈡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
  ㈢接到有关监管部门通报,企业没有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
  第十九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注销备案前,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山东省卫生厅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延续或者注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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