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的;
(三)上级商务主管部门交办、下级商务主管部门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应当自接到社会举报投诉和交办、请办、移送的材料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相关结果要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或交办、请办、移送机关。
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执法单位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危害后果;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商务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市贸服局管辖。
立案需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商务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对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分管执法单位的局领导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立案后,承办案件的商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第十六条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商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调取、封存、留样等证据保全措施,并依据情况填写证据保存清单。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及时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对需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检查或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检查建议书或协助调查函,提请其他行政机关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