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于第七条所列境外投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须加盖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公章;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时,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应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第十一条所列时限不含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意见的时间。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我驻当地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我驻当地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