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商务部列出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
第七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九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国有控股集团(总公司)的意见;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五)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2);
(七)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
(二)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国有控股集团(总公司)的意见;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五)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2);
(七)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对于第六条所列境外投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者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