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增加的食品安全控制指标应当等效引用或者严于相关国家、地方、国际、国外标准的。
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工艺;
(十)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五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省卫生厅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七条 企业标准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
第八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十份)及电子版(电子版以光盘提供);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省卫生厅规定的下列材料:
1、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资质证明(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