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晋升处级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二)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三)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四)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第十九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
第二十条 公务员晋升处级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厅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处级领导职务,可以在本机关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五章 降职
第二十三条 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事教育处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提出降职建议;
(二)厅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三)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七条 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