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资金的预决算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及时申报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执行中确需要调整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资金使用方向和使用项目。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不得将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不得将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不得将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外,严禁虚列支出或人为调整决算数据,及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送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四章 资金的专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 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2001〕38号)有关按规定,设立“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并及时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就业资金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进行独立核算,也可在社保资金财政专户内实行分账核算。各地不得将就业专项资金长期滞留国库。
第四十四条 就业资金实行单一的财政专户管理,不得多头设立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不得在财政以外的有关部门设立过渡户。对于支出业务量大、支出数额较为零星的职业介绍补贴、社保补贴、培训补贴等项目,可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独立的支出账户,但须加盖同级财政部门印鉴章,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管理。支出账户在收到财政专户资金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补贴资金发放到个人(或机构、单位)。在年度终了,支出账户要及时将账上资金全部转入财政专户,实行零结余管理。
第十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就业资金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估机制,努力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技能(创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组织起来就业补助等基础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管理工作,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政策人员、企业(单位)的基础数据库,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企业(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发生。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检查。要明确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实行政务公开,每年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年度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人数、具体补助数额等)。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项补贴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缴所有补贴资金;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将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对涉嫌有犯罪行为的,将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36号)规定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有关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所涉及补贴标准、申报办法等相关事宜,将依据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