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设置临时基站,应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办理临时设台手续,领取临时电台执照。设置临时基站,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八、停用、撤销或报废基站,应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电台执照。经批准停用、撤销或报废的基站,不得擅自再行运行。
基站产权或使用权变更的,产权或使用权承接单位若需继续使用,需到所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九、省级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单位按季度向省经信委报送基站建设情况(见附件),市级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单位按季度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基站建设情况(见附件)。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上季度情况,上报的数据应详实、准确。
本通知印发前未办理设台手续的在用基站,各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单位应于2009年底前补办设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基站投入运行后,应按照电台执照所核定的内容工作,保证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电台执照变更手续。
十一、基站运行不得对其他无线电系统造成有害干扰。已产生有害干扰的,应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干扰,否则,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其暂停运行,限期整改。
十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保护合法基站的正当权益,当收到有害干扰投诉时,应及时予以查处,协调相关方面消除有害干扰。对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电台执照的基站,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保护。
十三、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年度对在用基站设备的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年抽率不高于3%。受抽检的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单位应接受和主动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四、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及无线电管理相关费用。
十五、省经信委及所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市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单位,要加强联系沟通,在基站设置、监管、有害干扰查处等方面相互配合支持,共同促进公众移动通信事业发展。
十六、违反无线电管理相关法规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情况报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