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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21号--关于加强商品房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依法加强售后质量服务管理监督,严格执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制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按套发放,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答复时限、处理时限等内容,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住宅售出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物业服务公司等单位维修的,应当在《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明确维修委托单位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仍是该委托项目商品住宅质量第一责任人。

  (三)商品房项目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投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责任方现场查实问题,明确责任,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先行解决质量问题。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的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五、商品房项目质量监管工作的督促检查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的组织商品房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巡查,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质量负完全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承担质量责任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媒体公开曝光,同时在出现的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暂缓办理该企业的其它开发项目手续,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整改的,将其行为纳入不良记录直至停止参与其它工程投标;因监理单位未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规范实施监理,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或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商品房项目质量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房管、建筑和质量等管理部门对商品房质量问题监督或查处不力的,要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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