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机关办理的对价格鉴定结论和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有争议的复核裁定案件。
(五)《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司法救助案件。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公益性服务的其他各种案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负责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管理、监督工作,依据《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对社会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执业资质认定进行受理、初审、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市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案件的价格鉴定工作。
区、县价格认证中心承担本辖区内发生的、由同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案件的价格鉴定工作。
第六条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是本市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审理和裁决各类案件中确定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七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承办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案件的价格鉴定工作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价格认证中心需确认如下鉴定事项:
(一)鉴定事由;
(二)鉴定基准日;
(三)鉴定财产品名、规格、数量、现状等明细;
(四)权属证明、质量鉴定证明等,无法取得的,应当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材料;
(五)其他特殊要求说明(应当在办理案件时,一次性明确告知)。
第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鉴定业务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如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材料齐全、鉴定事项明确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接受通知书。接受通知书包括接受时间、接受鉴定财产、出具鉴定结论日期等相关内容并加盖专用章。
(二)对于材料不全,鉴定事项不明及不属于价格认证中心职权范围的,认证中心出具不予接受通知书,不予接受通知书包括不予接受理由等相关内容并加盖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