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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从业监督管理办法

  (五)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六)向个人销售高风险植入性医疗器械;
  (七)为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或以本单位名义从事药械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区药监部门对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药械生产、批发单位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械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证照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销售药械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
  (五)合法购销票据。
  销售进口药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或者索要相关证明文件。
  药械生产、批发单位销售人员应当在本单位授权范围内开展药械销售活动,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进行药械销售活动,不得委托他人进行药械销售活动,不得在经药监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械。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区药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械零售企业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保证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指导顾客合理选购药械和提供用药用械咨询。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区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设置的库房、药房等,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械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械保管制度。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区药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十五条 药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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