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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意见

  三、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10.在法规起草过程中,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工作指导,提前介入,掌握情况,参与调研论证。

  常委会自行组织起草或者委托起草的,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充分听取市政府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政府为提案人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进行具体的业务指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调研论证、修改和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等各项工作。

  11.起草单位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立法项目的五个月前(特殊情况为三个月前)制定工作计划;成立有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确定联系人,并书面告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起草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起草单位为牵头单位,其他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12.起草单位应当广泛收集有关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汇编成册,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供法规起草、论证、审议时参考。

  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文件等。

  13.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分析梳理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组织调研论证,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起草单位拟在法规草案中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设定范围和权限的规定,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14.法规草案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前,起草单位、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共同会商,对法规草稿进行研究修改;市政府为提案人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参与会商。

  15.市政府、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在提出法规案之前,对法规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16.地方性法规一般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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