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房屋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
第六十一条 申请更正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并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现有档案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六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但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通知有关权利人。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四条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登记机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期间,人民法院因与异议登记相同的原因对房屋实施财产保全,并已办理限制措施登记的;
(二)因办理更正登记等手续导致异议登记的原因消灭的;
(三)异议登记期间,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者被驳回的,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注销异议登记的情形。
第四节 撤销登记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