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购买新建商品房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付款凭证。
第五十一条 预购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材料;
(四)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注销购买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身份证明。申请注销其他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房屋登记证明。
第五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应当自能够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
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购人能证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第五十五条 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能够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各类预告登记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限制措施登记
第五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协助办理限制措施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或者其权利人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五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及有关规定,确定限制措施登记的有效期限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期限届满限制措施登记失效。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解除限制措施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限制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所依据的原申请材料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