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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变更、终止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供役地为土地、需役地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应当已记载该地役权事项。

  第四十六条 申请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购买房屋的;

  (二)以房屋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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