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所有权作价出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分国家所有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转移的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用途变更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