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申请预购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范围内,申请其他类型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依据本条例需要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或者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
(四)不符合有关基本单元规定的;
(五)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