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项目应及时调整或撤消:
(一)国家或省的重点发展方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建设科技项目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科技项目实施活动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的或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因市场、合作研发、参加科技项目工作的技术骨干等发生变化,造成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难以实施,导致科技项目无法进行的;
(四)自筹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落实,或科技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进行,影响科技项目正常实施的。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需调整或撤消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所在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科技项目调整或撤消的书面报告,由市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对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科技项目撤消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返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拨付的科研补助经费。
第四章 项目结题与科技成果推广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结题分为成果鉴定和项目验收两种方式。科研攻关、技术开发、重点产品开发、有关专项项目采取成果鉴定方式结题;重点推广技术项目、科技示范项目(或者科技试点项目)、产业化基地采取验收方式结题。
第十七条 科研合同规定的目标及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鉴定或验收资料,经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排鉴定或验收工作,组织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对科技项目进行鉴定或验收。
申请成果鉴定或项目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提交的资料,鉴定或验收的内容,按《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原则上由7人(含7人,一般为单数)以上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副高职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科技项目完成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该项目的鉴定(验收)专家。
第十九条 科技项目鉴定或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项目验收合格证书》,连同所有鉴定或验收材料一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办法,保存所有的实验数据、研究资料、标本样品、软件系统、技术报告、经费决算资料等原始文件及证件证书,并整理归档。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