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环保部门对检测机构作出处罚的,可以向省环保部门提出撤销其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保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拒绝环保部门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的,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市人民政府防治大气污染交通管制措施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取得环保合格标志而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保部门在监督抽测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复检,暂扣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逾期未通过复检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地号牌机动车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外地号牌机动车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其再次驶入本市时仍未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