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在本市申领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对实行环保合格标志管理的机动车种类、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构和日常监管制度,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合处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并将基本信息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上牌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告知环保部门。
交通部门应当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机动车基本信息告知环保部门。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在线监管;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时向省环保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接受和处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