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三)按照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四)建立与环保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即时传输检测数据等信息,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书、委托证明文件,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的,其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名录。
第四章 环保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外,实行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实施时间、方法和步骤,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保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不须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环保部门直接核发绿色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排气污染检测合格的,对符合国I标准(含)以上的汽油车和国Ⅲ标准(含)以上的柴油车,核发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对其他符合出厂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具有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并换购新车的,给予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