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目录;不符合产品目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现行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尾气净化和燃油蒸发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防止因违规操作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具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经维修后仍超过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和预警系统,合理规划建设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测站、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监测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信息。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监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保部门的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