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9年7月21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9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5日
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7月21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汽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交通环境;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