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所在地的规划、建设或者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相关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制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建议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宗教活动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