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恢复开放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迁移、修缮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除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前款所称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造像。
第九条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外的其他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团体向修建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省内跨市、县、自治县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应当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自同意之日起20日内,报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在举办宗教培训班20日前,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行下列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