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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本省其他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后30日内,将登记情况通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接到民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登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在海口市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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