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设立发展专项资金。各级政府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引导民办学校健康发展。从2010年起,市财政在教育事业经费之外,每年安排200万元,重点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各县(市)区政府也要设立相应的专项经费。鼓励社会向民办学校捐资,或者设立专项奖励与发展资金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各级政府应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5、落实土地及税费优惠政策。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学校的水、电、煤气、暖气价格与公办学校实行统一价格。对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提供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免征营业税。民办学校直接用于教学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完善师资队伍保障机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民办学校可自主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相应岗位的教师。教职工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其人事关系、档案等由各级人事代理机构管理,并实行劳动(聘用)合同鉴证。对民办学校招聘的符合教师任职条件的专职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7、创建资本运作融资体制。支持民办学校举办者进行资本运作,多渠道引进和扩大资金来源。支持民间投资办学主体通过合资、合作、参股的方式投资办学,实现产权结构和办学形式的多样化。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金融机构应积极为民办学校提供信贷支持,开发适应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增加民办学校的融资方式和渠道。民办学校可以用非教学资产作抵押和学费收费权作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扩大和改善办学条件。
8、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对接受非学历教育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上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应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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