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修金补存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存保修金。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消亡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关事项在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该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开发建设单位: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开发建设单位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给付义务;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开发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届满五年的前一个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申请单》(附件十),向物业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已交存保修金余额退还申请。受理机构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保修金管理机构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通知单》(附件十二),将该住宅物业的保修金退还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书面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保修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