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定期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标准。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应当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加盖有开发建设单位印章的复印件,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开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附件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该通知要求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交款凭证。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商业银行设立本辖区保修金专门账户,办理保修金的管理账户设立、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结算等手续。
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分户。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开发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新的营业执照,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保修金分户的更名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自存入专门账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住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中分户之日起计算,保修金的存储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补存的保修金,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但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三)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四)装修工程为2年;
第十五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及不当装修等原因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的,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