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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十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入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要求,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四章 研究开发费用的财务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专设“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在“研究开发费用”二级科目下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应专设“研发支出”科目,在研发支出科目下设“费用化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二级科目,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和费用种类分别核算。
  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披露研究开发费用的相关财务信息,包括研究开发费用支出额度及其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情况等。
  第十二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核算方法应保持一致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核算方法在纳税年度内不一致或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视为划分不清,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研究开发费用投入核算体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建立专项明细账。
  企业应根据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报告建立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明细账,准确、及时地归集各个项目的费用发生情况。多个研发项目使用共同资源的,企业应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将研发费用在各个受益项目之间分摊。

第五章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与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二)企业申请加计扣除的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汇总表(见附件1)。
  (三)具有涉税鉴证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当年研究开发费用的鉴证报告。
  (四)分项目提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批准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决议文件。
  (五)分项目提供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用预算报告。
  (六)分项目提供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见附件2)。
  (七)分项目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八)委托、合作开发项目的,分项目提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协议。
  (九)委托外部研究开发的项目,分项目提供受托机构按照本实施意见附件2格式出具的当年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十)以下企业应提供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1.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2.跨省辖市集中研究开发费用的集团公司。
  第十六条 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涉税鉴证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当年研究开发费用进行涉税鉴证。
  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鉴证报告的执业规范谨慎执业,接受委托出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涉税鉴证报告,并对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中介机构违反税收规定,出具不实涉税鉴证报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未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建立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明细账,不能准确核算研发项目费用发生情况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能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归集汇总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优惠政策备案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得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用不征税收入形成的研究开发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

第六章 研究开发项目鉴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五条第(十)项的要求向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研究开发项目的鉴定;企业认为有必要鉴定的,也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之前主动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研究开发项目鉴定。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书(编写提纲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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