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 发行债券;
(四) 重大投资;
(五) 转让重大财产;
(六) 大额捐赠;
(七) 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向所属基础设施企业提供担保;
(八) 分配利润;
(九) 其他应当上报的重大事项。
前款各项中关于重大、大额的具体标准和数额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城投企业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家土地整理公司(中心)、一家城投(集团)公司。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一家城投(集团)公司。
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设立三级子公司。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当经出资人和主管部门批准。
城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向其他企业出资。
第十五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反舞弊制度,防止下列行为的出现:
(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
(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四)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串通舞弊;
(五)其他舞弊行为。
第三章 项目计划和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城投企业投资的项目按其性质可以分为:非经营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
非经营性项目是指用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载体功能,项目本身无法产生经营性收入,纳入市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城市路桥、河道改造、环境治理、大型引水工程和城市绿化等项目。
准经营性项目是指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同时具有一定可经营成分,而自身收入难以平衡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地铁、城市综合开发等项目。
经营性项目是指企业根据自身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自行组织经营的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项目,包括高速公路等项目。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性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实行政府采购的非经营性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协议,根据项目进度按期拨付采购资金。
准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通过项目自身收入、财政补贴或者特许经营收入维持资金平衡。由建设交通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来源,并按照建设投资计划和特许经营协议安排拨付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