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制度条件。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
第十条 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向经营地工商所提出申请,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不需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不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已取得主体资格的经营者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八)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九)经营设备清单;
(十)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通过当地政府行政审批中心,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交申请人经营地工商所受理。
第十一条 工商所收到《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时,应当对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核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工商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派出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由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申请人经营地工商所进行现场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