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条件:
(一)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应当严格分开;
(二)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三)经营场所内应配备防鼠、防蝇、防尘等设备或设施;
(四)散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五)大、中型超市、商场(店)必须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其他食品零售商店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
(六)大、中型超市、商场(店)的食品储存要设置相应区域;经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有与所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或冷库;
(七)大、中型超市、商场(店)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
(八)超市、商场(店)应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九)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大型超市、商场(店)应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仪器设备;
(十)食品经营场所及库房存放食品的货架(台)应当与地面、墙壁保持一定间距;
(十一)食品经营企业以及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开办食品超市的其他食品经营户,应当配备电子计算机,建立进销货电子台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条件:
(一)从业人员应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人员条件。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管理制度:
(一)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二)食品销售安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