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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行为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集安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守自盗,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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