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设置招聘条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规定情形的,视为就业歧视: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的;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的;
(三)对进城就业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的;
(四)除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和饮用水生产、直接为研究服务、保育、美容和整容化妆品的生产、其他与人群容易接触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录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社会保险;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减免以及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不得因性别、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政务网络平台,建立互联互通、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省和市(州)中心城市应当建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