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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2009修订)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政策法规处汇总后,依法报送省政府、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应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的请示,需要由省国土资源厅答复的,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批复的起草工作,由厅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厅长或者主管副厅长签发。内容涉及有关处(室、局)业务的,应当由有关处(室、局)先提出答复意见。

  对所请示的问题,解释权属国土资源部、省人大或省人民政府的,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起草向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省政府法制办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请示文件,并按照其复函进行回复。

  第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政策调整、实施评估结果或者现实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与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相同。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有新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可以在制定新文件时明确原文件废止,也可以结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统一修改或废止。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浙土资发〔2001〕127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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