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同步建设船闸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船闸管理单位擅自停航岁修或者大修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通航功能的水电枢纽未保证下泄流量达到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影响通航要求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设置,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航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二)航道养护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未达到原设计航道维护尺度要求,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发布航道通告的;
(四)没有依照职责及时疏通、修复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审查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清除情况的;
(六)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船舶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管辖的沿海港湾和内河中经规划并公布用于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