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航道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航道规划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等项目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确保行洪和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并执行航道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航道建设依法执行国家投资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承担航道建设项目的工程咨询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承担航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和航道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管理、设计、施工和监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规模、资金来源等由设区的市以上航道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责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航道养护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达到原设计航道维护尺度要求,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养护船舶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响。
第十四条 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航道进行检测,根据航道水深情况、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养护状况,依照职责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报上一级航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致使航道通航条件恶化或者航道设施毁坏,航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组织疏通、修复。
第三章 航道及航道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可通航水域的滩涂(荒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不得影响航道技术等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