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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八条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城乡老年人应按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9]21号)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对未能及时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内登记参保的,经办机构从其生活补助费中扣除个人应缴纳的60元医疗保险费,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发放关系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按照《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不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以下方法折算。
  (一)城乡居民、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An /Bn);
  An为n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额;
  Bn为n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
  n为缴费的年度。
  (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城乡居民、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An /B);
  An 为n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部个人缴费与企业缴费的50%之和;
  B为申请领取养老金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或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额;
  n为缴费的年度。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相互视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城乡居民、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相互折算的,折算的缴费年限按满“年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天数不计入。对于城乡居民、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以折算年度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作为计算其折算年度平均工资指数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以下方法核定:
  (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折算缴费年限满15年的,应享受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将其城乡居民或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40%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或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60%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折算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如本人申请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部个人缴费与企业缴费的50%之和,以及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折算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如本人申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部个人缴费与企业缴费的50%之和,以及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可以通过对账单、电话等形式查询个人账户的记载情况。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保存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料,记载缴费和个人账户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老年人生活补助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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