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2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原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9号)和《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适用对象
用人单位职工或个人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提出申请,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补缴条件的,可办理补缴费手续。
(二)补缴标准
1. 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在5年内(含)的(从本人申请办理补缴手续的上一年起计算,下同),按照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文件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账户利息和统筹基金利息。
2. 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超过5年的(补缴时间最早不得早于1993年3月),超过部分应补缴的费用按参保人员申办补缴手续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缴费比例(20%)计算(详见附件),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及滞纳金等。
本项所称“各年度缴费指数”,指用人单位职工相应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统称社平工资)的比值;个人参保人员(如: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等)为本人申报的各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比值。具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