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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9]101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台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以下简称“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是其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应服务于企业主营业务且属于关键性或主要的设备,凡是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辅助性的固定资产,不得采取加速折旧。

  二、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2008年1月1日后通过购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接受捐赠、融资租赁、实物投资、债务重组等形式取得的资产。

  三、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除应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外,企业所得税归属国家税务局管理的,还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归属地方税务局管理的,还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09]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凡是对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的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企业备案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备案的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填写《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实地核查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实地核查后,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应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并通知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相关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调整,并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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