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因审核人的故意导致批准人批准失误或不当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过错,决策人为行政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并持赞成意见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持反对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给予下列处理或并处: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
(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六)依法给予的其他处理。
在追究上述责任的同时,可并处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第九条 审计人员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厅机关成立执法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厅审计执法过错的追究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由厅领导、办公室、法规处、人教处、监察室、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组成。厅长为执法监督委员会主任。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应当派员定期或不定期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有审计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发现或接到检举、投诉审计执法过错行为后,应交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在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主任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员有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对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调查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长办公会议决定,除口头责令改正错误或者告诫外,其余各项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列入干部人事档案。